正道沧桑 一卅柯•韩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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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12 01:21:58 【来源:】 点击:

     劳教之问

 

     大约两个月后,我被调到了活动室(文化活动与图书阅览室)。估计管教方认为我在大班里,不但没有被洗脑,反而影响着其他人,所以最好将我与其他人分开。

文化活动室里的娱乐活动,也就是劳教人员晚饭后下个棋或打个牌,周末放个录像什么的;图书阅览室里只有十几本书,已经破损得没法看了。活动室实际上已变成了值班室。与我同住的有两个人,一回一汉,大家相安无事。

这一段时间里,省里大人物经常来视察劳教所。用同屋的话说,自从我来以后上面来检查的次数比以前频繁多了,中队里打架斗殴的现象少了,管教们基本上不打人了,中队因风气变好还被评上了“文明先进”的称号。这不难理解,任何一个群体,大到社会,小到监狱,只要大家相互尊重、互相理解,都按明规则办事,潜规则就不会有市场。

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我觉得这里的管教们并不像有些人说的那么可恶。毕竟他们也是有血有肉的人,并非天生的冷血动物。其实,人性本善,而习相远。共产党员里面也有好人,即使有一些坏蛋,如果体制能够作为保障,促使其发扬人性中善的一面,那么整个监狱乃至全社会的风气也会正的,邪就自然压不了正。

有时候我在想,伊斯兰虽然提倡人类大同无国界的理想社会(稳麦),但也承认国家存在的合理性。监狱作为国家的附属品,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人类社会,就是反映人性的社会,如果人人能做到用信仰维护人性中善的一面,都自觉地用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那么这种社会就不需要制定法律,更无需设监狱,甚至连国家都不需要。

但是人性中也有恶的一面,有些人由于种种原因而品质恶劣,道德约束对他们不起作用。对这种不自觉的人,法律制裁是应该而且必要的,尤其是那些以恶为乐、故意伤害他人的害群之马,监狱确实是必须的,否则体现不了社会的公正性。这样一来,执法部门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执法人员真正做到秉公执法,那他就像维护森林健康的啄木鸟一样,是为社会驱虫治病的良医和卫士,甚至是正义的化身。从一个正直的警察身上,人们可以看到“啄木鸟精神”。素有“森林医生”之称的啄木鸟,造物主赋予它一种可贵的精神,值得人类学习。据说一只啄木鸟每天大约敲击树干上万次,能吃掉1500多条害虫。无论害虫潜藏在树木中有多深,它都能把它从树干中掏出来除掉,从不退缩,从不放弃。而且,它一般会把整株树的害虫彻底消灭干净后才转移到另一棵树上,若碰到虫害严重的树,它就会在这棵树上连续工作几天,直到害虫全部清除为止。可以这样形容啄木鸟:它忠于职守,爱岗敬业,视天赋使命为神圣,兢兢业业,是世界上最能吃苦的鸟。啄木鸟精神就是:生命不息,捉虫不止。

如果执法部门缺乏监督机制,任由执法人员凭自己的好恶感觉行事,那么作为国家暴力机器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尽管对一些恶人能起到威慑作用,但是稍一不慎,容易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这就像具有双刃剑性质的杀伤性武器一样,一旦用错地方,对人的伤害是致命的。一个国家在对国民使用暴力机器时,如果抱着像慎用核武器一样的态度,那么这个国家必然是一个得民心的健康国家。

然而,具体到劳教制度,我总觉得我们所处的位置不伦不类。在劳教所里,管教与被管教者的关系,就像在看守所和一般的监狱里一样,双方永远处于猫与老鼠的对立状态,前者从不与后者握手。要说我们是罪犯,却没有经过法律的审判程序,要说不是罪犯,可我们实实在在过的是监狱生活。对此,我一直想不通,便向管教借来法律书看,看完宪法又看刑法,最后感觉劳教制度既违宪又不合法理。

首先,劳教制度违反了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而劳动教养制度不经正当的司法审判程序,就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了被劳教者申请辩护律师的权利。而且判定劳教的过程极不严肃,没有合法公正的审判,仅凭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草率地剥夺人身自由的做法,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劳教制度在历史上曾造成过被劳教的“右派”大批饿死累死的惨剧,在现实中也致使许多公民蒙冤受辱,成为当权者压制人们正当利益表达和言论自由、维护既得利益的残忍工具,致使权力不受监督限制而得以恣意妄为,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甚至连批评所在地区的领导人、因冤情上访都可能导致被劳教,有的握权者甚至看谁不顺眼,就可以对将其进行劳教……,从而使这种不公正制度成为制造冤假错案的温床,最终造成权力自身腐败、社会生态恶化的严重后果。

其次,劳教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明显冲突。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从法的效力角度来看,上位法的效力应当高于下位法。劳教制度所依据的法律,系国务院、公安部所制订的一种行政法规,显然应当服从于宪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上位法。否则,便是违背宪法和公平正义的原则,是对国家法治的破坏!在立法权限上,中国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只有国家法律有权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规范,行政立法没有这个权利。

何况,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并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至3年,有的因在里面犯规而被延期到5年。犯了罪判刑,被判1年的,有时还可以缓刑1年。但没犯罪的,却可以因为劳教制度的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1到3年甚至更多。这完全是对法律权威的嘲弄。

其三,从政治管理角度而言,劳教制度是中国的一大弊政。劳教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由于劳教委的常设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日常事务也由其处理,这导致了公安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程序设置缺乏起码的公平,使得被劳教者很难获得足够公平的救济渠道。很显然,这明显地违背了法治所应有的精神。劳教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对剥夺人身自由的裁决权应该给予谁,法院还是警察?如果行政处罚规定可以任意剥夺人的几年自由,那就变成了法院以外的警察也有权可以长期单方决定关人,这显然是不合法理的。

其四,劳教制度与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依据国际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劳教违反法治,按照法治的要求,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人未经逮捕、审判都不能定罪,罪行应由法定。剥夺公民的自由,不经过法院审判,被劳教者不能请律师为自己辩护,所谓申请复议,仍然由公安部门一手遮天,这样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罕见的恶政。因此,劳教制度是非法的。

这一段时间里,我接到了北京市劳教委员会对我申请复议的复议结果:维持原决定。

我对此不服,遂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违法。没想到北京方面很快派人来青海劳教所成了一个特别法庭审理此案,这一举动令青海方面感到很惊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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