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宗局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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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2 16:16:59 【来源:中国民族报】 点击:

  2月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6年12月27日印发的《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办法》明确了《宗教事务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和期限等,增强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的可操作性,规范了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

  《办法》指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调和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同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关于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办法》指出,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关于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批,《办法》指出,应由拟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的露天宗教造像,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露天宗教造像。

  关于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办法》指出,应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其中,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关于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办法》指出,应由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关于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的审批,《办法》指出,应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决定书,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审批,《办法》指出,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办法》指出,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关于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的审批,《办法》指出,应由中方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关于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的审批,《办法》指出,接收单位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单行本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成套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3个基本单位以下。

  关于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审批,《办法》指出,由全国性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关于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的审批,《办法》指出,应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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