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问题研究
分享到:
2014-02-09 22:01:40 【来源:】 点击:
    作者:董栋

     开展公益慈善事业是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之一。近年来,我国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受到广泛关注,成为政界、学界、教界重点研究的内容之一。近年来,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颇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思考。

     一、关于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的领域

    当前,我国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安老助学、赈灾救灾、扶贫济困、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心灵慰藉、环境保护、职业培训等方面,涉及慈善、公益、福利三个类别。“宗教是慈善之母”,开展慈善活动是宗教界的优良传统。但如果宗教界开展公益活动,甚至是涉足福利事业,则会出现一些难以处理的关系和问题。

     (一)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涉及教育领域

    引导和规范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首先需要明确宗教界在哪些领域可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其中宗教与教育的关系是一个敏感而又难以处理的方面。从目前来看,宗教界涉及教育领域的公益慈善活动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通过资助的形式间接进行,二是直接办学。

     捐资助学是宗教界涉及教育领域的公益慈善活动的主要方式。据福建南普陀寺慈善事业基金会统计,该基金会自成立以来,共兴建希望小学25所,捐资助学1300多万元;据河北佛教慈善功德会统计,从2002年起,该机构累计资助学生上万人,每年助学款都有近40万元;据爱德基金会统计,从1995年起,该基金会在中国西部地区实施“山区建校”项目,累计筹款近2000万元,援助建设学校300余所,两万多名师生直接受益于该项目。在全国范围内,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其活动形式主要是是间接资助国民教育,例如通过发放助学金、奖学金等形式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包括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再如出资援建学校,改善教学条件,包括修建、新建希望小学等。宗教界捐资助学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政策,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问题在于,个别人士在捐资助学过程中往往不能很好地处理公益慈善与宗教宣传的关系,使宗教对受助者的影响现实存在,需要加以规范和引导。

     宗教界直接开办教育机构虽然数量不多,但也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满足了特定人群的需求,如偏远山区的学龄儿童、民工子弟等。由宗教界开办的能够获得合法地位的教育机构多数以职业培训、英语培训等为教育内容。我国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宗教涉足国民教育,但某些地方宗教界也办有全日制的中小学,此类学校大都没有合法地位,不在国民教育体系内,其学历得不到国家认可,学生毕业后无法继续升学,只有极个别得到政府的支持,其教学方式和内容与宗教是严格分离的。

    因此,在政府规范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的过程中,对教育问题应当持谨慎态度。从法律的角度讲,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这意味着“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这一表述已经把教育包括在内了;从现实的角度讲,目前宗教界涉及教育领域的公益慈善活动确实为政府和社会分担了一部分压力,为群众解决了一部分实际困难,有些项目深得社会好评和地方政府的欢迎。因此,在引导和规范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的工作中,一方面不能简单地把教育划出领域之外,而是要鼓励宗教界通过自己的力量和资源帮助更多的人、更好地接受国民教育,防止宗教界现有的捐资助学、援建校舍等公益慈善活动的资源和渠道受到冲击;另一方面,由于宗教界个别人士在捐资助学过程中不能很好地处理公益慈善与宗教宣传的关系,政府在规范宗教界的公益慈善活动过程中,还要坚持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权衡利弊,化解难题。

     此外,对于宗教界直接开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来说,未来的出路如何,还需要政府在法律和政策上予以考虑,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过渡和接管,让此类学校的在校生享受到更广泛的受教育的权利。可见,要使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热情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民教育,还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途径的探索。

     (二)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涉及福利事业

     引导和规范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还需要明确“公益慈善”与“社会福利”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可见“公益慈善”包含了部分社会福利的内容,“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这一表述意味着其活动可以跨越这两个范畴,涉足社会福利事业,但是与“公益慈善”相比,“社会福利”在我国处在一个截然不同的政策、法律环境之中,引导和规范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必须将涉及“社会福利”的内容从“公益慈善”中剥离出来区别对待。

   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缺乏“社会化”特征,政府是绝大部分社会福利的提供者;社会福利属于社会保障的一个子系统,在某些具体的领域更强调政府行为,虽然没有从法律上明文禁止,但是在具体操作上,民政部门掌握着福利机构的管理与运营权限。目前我国社会福利制度的这一特点尚未完全改观。以民办孤儿院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1999年颁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但是,从未来发展的趋势来看,我国将逐步推进社会福利机构民营化、社会化进程,政府将逐步加强与社会力量的合作,一些原本不允许民间力量介入的领域也将逐步放开,各地为落实民政部提出的“社会福利社会化”构想而纷纷“试水”,出台地方性法规、文件,以鼓励和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目前,宗教界在开展公益慈善事业过程中,主动区分“公益慈善”和“社会福利”的意识比较淡薄,只有一些规模较大、活动较为规范的专业机构能够单独开辟“福利项目”,其余大都面临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对有关政策、法律不了解,在一些国家尚未放开的领域向社会提供福利,政府部门鉴于有些项目开展时间较长,社会效益明显而不予取缔,如一些地方宗教界提供的殡葬服务;二是由于国家资源紧张,地方财政有限,宗教界在政府的“默许”下独自承担一些社会福利项目,没有采取与政府合办的方式,政府在其中只扮演审批和监管的角色,这就造成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三是宗教界开办的大多数社会福利机构由于达不到《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不能取得合法的地位,尚处于“灰色地带”。

    因此,在我国社会福利制度加快改革,但尚未实现全面转型的阶段,引导和规范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首先需要梳理当前宗教界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中哪些属于社会福利性质,是否与现行的政策法规冲突;其次要根据我国社会福利制度改革的实际进程和宗教自身的特点,研究宗教界可以涉足的社会福利项目、具体的活动方式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第三要着眼于我国社会福利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深入研究宗教界涉及社会福利的活动、机构的出路如何,怎样实现与国家福利事业的全局接轨,与政策、法律和社会的实际需要接轨,既要给予平等准入的条件,又要防范宗教在民办社会福利事业快速发展阶段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提前拿出应对之策。
分享到:
热门关键词: 宗教界 开展 公益

上一篇:实践伊斯兰真精神 十五载回汉邻里情
下一篇:让穆斯林公益腾飞的一点设想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