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犯回族信仰,唐振珠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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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5 08:09:00 【来源:】 点击: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9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振珠,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9日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公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振珠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振珠及辩护人王炜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唐振珠在廊坊开发区艾力枫社小区M-2号楼,通过其手机在“快手”短视频应用平某上,使用“ID230557755、昵称为唐某,鸿鹄之志”的“快手”账号上传一段用喷火枪烤猪蹄的视频,并在视频上附文字“回民最爱吃的一道菜”,该视频上传后迅速在“快手”平某及“微信朋友圈”传播,侵犯了回族群众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对民族间平等团结和谐关系造成伤害,引发了大量回族群众于当晚在廊坊开发区荷塘月色饭店聚集寻找唐振珠下落,并引发较大规模回族群众到廊坊市政府聚集抗议。
 

被告人唐振珠发现事态严重后,将该视频删除,并向单位负责人彭某1说明情况,后彭某1联系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唐振珠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振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振珠的供述和辩解;物证喷火枪、猪蹄、手机;证人马某、肖某、张某、彭某1、王某2、李某的证言;快手视频、出警视频、监控视频;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快手用户登录日志、请愿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振珠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振珠不具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故意和事实的辩护意见。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不同,民族间的相互敌对、仇视,或者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唐振珠对回族群众禁食猪肉的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是明知的,对其将视频公开发布到快手平某会被不特定多数人看到是明知的,对视频会引起回族群众的反感对立情绪也是明知的,而其仍然执意为之。唐振珠在快手平某以侮辱造谣的方式发布侵犯回族宗教信仰的视频被不特定多数人看到,从而引发回族群众较大规模的聚集抗议,唐振珠的行为已经构成煽动行为,虽然唐振珠事后已将视频删除但已造成恶劣影响,已经构成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唐振珠主动向公司负责人说明情况,公司负责人联系公安机关将唐振珠传唤到案,到案后唐振珠如实进行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唐振珠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振珠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振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振珠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 茵

人民陪审员  刘玉连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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