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引发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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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09 15:41:57 【来源:青海法制报】 点击:

案例评析 

     2000年10月16日,管某(男)与王某(女)经媒人介绍订婚,管某付王某彩礼4万元、“三金”折价款6000元及部分衣物、化妆品等。 同年12月28日,双方未领结婚证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1年正月初三,双方发生矛盾,王某回娘家后拒绝返回。经管某及其亲属多次劝说无效后,管某将王某及其父亲列为共同被告向法庭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6万元及衣物、化妆品等。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同居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婚约收取原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鉴于被告收受彩礼后部分为“结婚”所花,故被告酌情返还。部分衣物、化妆品系原告赠送被告的,不予返还。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包括“三金”折价款)人民币3.2万元。

     评析

     婚约财产案件的诉讼主体

     由于《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适格当事人问题认识差异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只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才是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二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是案件当事人;三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案件的共同当事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确定婚约财产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在我国农村地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绝大多数又是和父母共同生活,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主要来自父母,而接受、掌控彩礼的主体是订婚女方的父母。婚约财产纠纷其实质是财产返还纠纷,不仅涉及订立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如果只把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利于纠纷的整体解决,而且会造成判决结果的承担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相脱离,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彩礼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样既符合农村社会,又利于纠纷的整体解决和判决结果的执行,能够实现案结事了。

     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婚约财产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行为不生效,受赠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因婚约所附条件违背《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对于婚约财产的定性,笔者认为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如少量衣物、小额礼金及其他价值较小的专用物品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即“陋俗”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金银首饰等,另一方当事人因“陋俗”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一种事实上的占有,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故所有权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财产,财产占有人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但由于接受财物的一方也是基于“陋俗”而取得的财产占有,应适当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已同居、同居时间长短及双方实际情况,运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接受财物一方的返还责任。就本案而言,两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现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文/鄂秀英

责任编辑 :奥斯玛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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