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开始, 逊尼从“法”的范畴走向“俗”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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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12:28:40 【来源:】 点击:
中国穆斯林素称自己属伊斯兰教逊尼派哈乃斐教法派别。本文认为,从明代开始,哈乃斐教法从“法”的范畴走向“俗”的领域,具有中国本土的特点。清代苏非派产生后,教法从“一元”演变为“多 元”,成为一种“内行外明”的礼仪制度,中国苏非派穆斯林遵行的教法是融苏非主张、本土习俗和哈乃斐教法为一体的一个“综合体”。  

    上承元代,明前期伊斯兰教仍为普传时期。伊斯兰教在这个特定环境下,从元代的地方化向明代民族化过渡。元代前期和中期是回回民族的孕育时期,元末是回回民 族的成熟时期,明初回回民族共同体形成。伊斯兰教在这一过程中起了一定的纽带作用。伊斯兰教法经唐、宋、元及明前期八百年左右与回族先民的交互作用,至明 中叶前后逐渐表现出以回族为代表的内地形式和以维吾尔族为代表的新疆特色。因此,有学者认为,元末明初伊斯兰教法大致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在维吾尔族 伊斯兰教中,是教法“与民族习惯法经过一定时间碰撞后,最终名义上替代了民族习惯法,但实施过程中又受地方政权和民族习惯法的限制和影响。”表现在回族伊 斯兰教中,是教法“受到国法和占统治地位的上层政治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只能在宗教生活和穆斯林的某些局部生活领域起作用。第三种情形是教法同有关民族习惯 的调和,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哈萨克穆斯林中。”①故,明清时代的伊斯兰教是“完成了地方化和民族化的中国伊斯兰教”。②穆斯林在饮食、服饰、语言、习惯上 已纯粹为中国人。

    回回民族形成后,在中国形成“大分散、小聚居”的居住格局,聚居区以西北、西南、华北、江南为代表,回族从此登上了中国历史的大舞台,因之伊斯兰的地域特 点显得尤为突出。伊斯兰教法从“法”转向“俗”,并从“俗”开始具有了本土化的特点,这已是伊斯兰教法一个不可逆转的态势。本文拟对明清时回族穆斯林遵行 的教法略作述论,求教先辈、同行。

    一、明代的教法

    1.明代政权对伊斯兰教法的态度

    明政权对伊斯兰教法的态度即是对伊斯兰教的基本立场。明代300年中,从总体上说,明王朝对伊斯兰教的政策基本上是优厚的,对穆斯林的态度基本上是宽容 的。这是因为伊斯兰教义无损明朝政权,伊斯兰教法律例有利于明王朝巩固政权。因而朱元章御制《至圣百字赞》:“乾坤初始,天籍注名,传教大圣,降生西域, 受授天经,三十部册,普化众生,亿兆君师,万圣领神,协助天运,保庇国王,五时祈祷,默祝太平,存心真主,加惠穷民,拯救患难,洞彻幽冥,超拨灵魂,脱离 罪孽,仁覆天下,道贯古今,降邪归一,教名清真,穆罕默德,至贵圣人。”③认为伊斯兰教是“协助天运,保庇国王”的。明成祖朱棣也曾下旨说,穆斯林能“敬 天事上,益效忠诚。”宣宗也曾下敕谕,命郑和下西洋,乞修南京三山街礼拜寺。武宗最为接近伊斯兰教,曾有诗云:“一教元元诸教迷,其中奥妙少人知;佛是人 修人是佛,不尊真主却尊谁?”④又禁民间养猪:“正德十四年(1519年)九月,上次保定,禁民间畜猪,著为令。”⑤此外,“世宗敕名净觉寺,行令礼部给 与札付,冠带荣身”,“令各省随方建寺,赴京比例,请给札付,住持寺院。”⑥以上史料皆说明朝廷对伊斯兰教采取了支持、保护和利用的政策。伊斯兰的信仰是 合法的,教法是合情合理的,这为哈乃斐教法在明代的实施创造了宽松的社会环境。但是,明代民族之“约束化导”,伊斯兰教法的异化是值得一提的。《大明律》 规定:“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汉人)为婚姻,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宫为奴。”⑦所谓色目人本来以回回人占大多数人,这条限制色目 人的法律实际上就是限制穆斯林的法律。另外朝廷在内地禁止“胡服、胡语、胡姓”,改变穆斯林的习俗,是统治者试图在文化上模糊穆斯林的民族意识,以达到促其被同化的目的。

    2.掌教职司和教法的主要表现  

    自唐宋至元代,穆斯林居住区都设有处理宗教事务和一般诉讼案件的教长和教法官。至明代,朝廷担心外族政权势力膨胀,会妨碍自己的司法权,因而在回回穆斯林 中只设教长而不设教法官。教长只有宣传教义教律的权力,不能再掌理民间诉讼。同时,根据伊斯兰教制度,教职人员均有专门称呼,明朝廷认为是“标新立异”, 于是“诏命废止,以后统称掌教者为‘老师傅’云。”⑧从此看出,明代只准一人管理穆斯林的“五功”义务,“老师傅”的活动范围只在清真寺内。

    明代较为宽容的政策为穆斯林履行“五功”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从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清真寺可知,明代穆斯林对“五功”恪守不移。至于财产继承、债权债务、刑 法、诉讼程序等教法律例,归明政府管理。教法规定,穆斯林须实行“内婚制”。“青年人啊!你们当中谁有能力结婚就当结婚。”⑨《古兰经》说:“你们不要娶 以物配主的妇女,直到她们信道。已信道的奴婢,的确胜于以物配主的妇女,即使她使你们爱慕她。你们不要把自己的女儿嫁给以物配主的男人,直到他们信道。已 信道的奴仆,胜过以物配主的男人,即使你们爱慕他。”⑩穆斯林要与外教徒联姻,对方就必须改信伊斯兰教。而明代则“不许本类自相嫁娶”,即使本类婚配,也 依“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定。哈乃斐教法认为,未婚子女除有监护人外,还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由此看出这一法律已失去了原来的特质,婚礼上吸收汉人的习 俗不少。如互相间、向长辈行拜礼,念“尼卡哈”(证婚词)时,教长抛撒糖果、花生、核桃等。

    据伊斯兰教法,丧葬是每位在世者对亡者应尽的义务。殡礼极为重要,明代“掌教为亡人念色纳(赞美词),并赞圣,众人静默,念毕,众人杜哇(祝寿词)。”这是哈乃斐教法的严格主张。丧葬仪式设有十几个步骤。

    明代中后期,回族穆斯林根据哈乃斐教法,列举了数十种不可食的动物:侵夺类,如雕、鹰、鸦、鹊;暴恶类,如虎、狼、狮、豹;顽滑类,如熊、猴、狐、鼠;贪 污类,如犬、猪;乱群类,如驴、骡、象、猫;介虫类,如龟、鳖、蛤、蛇、蚁、蜂、蚕。在穆斯林诸多的禁食物中,唯禁猪最严。另外,教法还严格禁止饮酒, 《古兰经》规定:“饮酒、赌博、拜像、求签,只是一种秽行,只是恶魔的行为,故当远离,以便你们成功。”⑪刘智说:“圣人曰:酒,致乱之钥,速祸之媒 也。”又说:“酒为众恶之母,初虽少饮,终则沉酣无度,断勿饮之。”至于可食用之动物,刘智概括为:“凡禽之食谷者,兽之食刍者,性皆良,可食。”“六 畜”中只有驼、牛、羊肉可食;野生的鹿、麝、兔,“刍食而益人,亦可食”;禽类中食谷的鸡、鸭、鹅、鸽、鹑皆可食;鱼类中凡有鱼首鱼尾、脊有刺、腰下有翅、身上长鳞的都可以食,否则不可食。由此可见,如果没有明中后期的定型,刘智就不可能作出这么全面且完全符合哈乃斐教法主张的总结。

    从以上看出,有明一代,虽然哈乃斐教法的实施有朝廷宽容政策,但穆斯林执行教法的力度不大,教法本异相杂,法为俗,俗亦法,呈现出民族化的特点。以王岱舆为代表的一批回儒,“以儒释伊”,也是教法变异的一个主要原因。

    [作者简介] 哈宝玉回族,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宗教学硕士。(稿源民宗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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